一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9日,按照12345市民热线投诉要求,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监察队执法人员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该项目8#楼下人防工程门框墙和密闭通道墙上各后开洞一个(30㎝×30㎝),在人防区域修建厕所一间。
二
调查与处理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人防工程现况进行了拍照取证,3月18日对该项目某物业管理单位立案调查,3月28日与该项目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进行了调查谈话,通过现场调查取证、查阅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归档资料、召开会议案情讨论等环节,确认某物业公司擅自改造地下室的行为严重危害了该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防护效能,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监察队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督促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和《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指导标准》相关条款,决定对该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于4月28日送达到该公司。并责令该公司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日起,立即对小区防空地下室损坏部分按规定进行加固恢复施工处理,以彻底消除事故隐患。
三
法律分析
(一)关于违法主体的认定
因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已移交物业,且时间较长,但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在调查过程中开发商与物业各执一词,都否认从事过该违法行为,通过多次与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谈话,并查证《xxx住宅小区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条款,合同证明双方交接时未注明该违法行为已经存在,最后确定某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为本案违法主体。
(二)关于法律适用情况
该物业公司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和《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指导标准》“危害相关人民防空工程或设备设施201㎡以上的或危害人防指挥通信工程、重要的公共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
四
指导意义
该案件重要的意义在于对破坏人防工程违法主体的认定,人防地下室作为整个物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作为同一个区域的设施,应当纳入物业管理的范围,但通过近些年执法检查发现,物业公司对人防工程疏于管理,随意侵占和破坏,但在执法检查时,物业以人防工程未移交,属于开发商管理,双方推诿扯皮,人防执法难。
认定违法主体为该项目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依据:《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范围之一就是“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人防设施”纳入“共用设施”范围,《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第〔2001〕211号)第二章使用管理第六条明确规定:“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竣工验收后,移交物业投入使用的人防工程,物业应当履行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并对所辖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本案对违法主体的认定,对以后明确人防工程维护主体责任,加强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起到指导性作用。